盗窃电力设施遭受刑事处罚的以案释法案例
一、案情简介
2006年7月至9月间,纪某为贪财图利,伙同王某、刘某先后窜至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、拉拉河镇、黄河镇等地,多次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变压器,拆盗未投入使用的电力变压器,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余万元。
二、处置过程
纪某、王某、刘某恶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变压器,非法拆盗未投入使用的电力变压器,涉案金额较大,被告人张某、杜某、汪某的盗窃行为性质恶劣,均已构成犯罪,经报警后,东丰县刑警大队于2007年9月7日前往天津市将藏匿在出租房屋内的犯罪嫌疑人抓获。
三、处理结果
东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纪某在他人的伙同下,以破坏性手段多次损毁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,危害公共安全;又盗窃电力设备,涉案金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、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,予以确认。被告人纪某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,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,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。
四、处理依据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》(2018修正)
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,危害公共安全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(2020修正)
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、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,危害公共安全,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
皖公网安备34030002000608号